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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于文东与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文东,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东,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金,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文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6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铭泰热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铭泰热力公司在九个供暖季的供暖温度均不达标,我保留了5年的测温记录,铭泰热力公司也曾进行过测温,温度也不达标;房屋原暖气片散热效果差,我自行改装设备后,供暖效果明显改善,铭泰热力公司应支付我改装费用;其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铭泰热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于文东上诉请求。铭泰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文东支付2012年至2014年供暖费7560.6元;2、判令于文东赔偿自最迟应交费之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泰热力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于文东系×××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6.01平方米。于文东拖欠2012年至2014年供暖费7560.6元未交。庭审中,于文东提交铭泰热力公司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12日的室温测量记录两张,上记载客厅、卧室平均温度分别为16.3℃、13.3℃,温度均低于18℃,以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铭泰热力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温度不达标有楼房结构本身的问题,不能单纯的说是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铭泰热力公司虽未与于文东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铭泰热力公司为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于文东作为小区业主,事实上接受了供暖服务,应向铭泰热力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现于文东拖欠铭泰热力公司2012年至2014年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7560.6元未交,理应支付。考虑到客厅、卧室平均温度分别16.3℃、13.3℃,温度均低于18℃的情况,法院对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费酌减50%,即该供暖季的供暖费由原3780.3元酌减至1890.15元,于文东合计应付供暖费5670.45元。铭泰热力公司请求判令于文东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此约定,且存在低于18℃的情况,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二年至二O一三年、二O一三年至二O一四年的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北京市铭泰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于文东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于文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于文东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合同一方提供的合同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减少收取价款或报酬的违约责任。供暖服务合同中,供暖方除提供供暖服务外,仍承担对公共供暖设施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和保养的义务,而维护和保养的成本需全体业主共同分担。本案中,由于铭泰热力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未达到相关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减了该公司应收的供热服务对价。于文东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其享受供暖服务的合同权利,因相对方的瑕疵服务,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有理由请求减少支付对价,但不能完全免除其支付对价的义务。现于文东上诉仍要求不支付全部供暖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铭泰热力公司是提供供暖服务的主体,而并非提供供暖设备的主体,于文东要求铭泰热力公司赔偿其更换供暖设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文东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文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文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杜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