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鹏诉王宏斌、任红丽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王宏斌,任红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279号原告:王鹏,男,1968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街XX号。被告:王宏斌,男,1967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路XX号。被告:任红丽,女,1971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号*号楼**号。原告王鹏与被告王宏斌、任红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因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王宏斌向其债权人郝秋侠、杜美丽、张亚萍归还了其分别于2015年08月03日、05日所借款项本息81000元、41400元、27700元,共计1501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501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03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2.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鹏为被告王宏斌向郝秋侠、杜美丽、张亚萍三人借款共计1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7年03月14日代被告王宏斌向三位债权人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50100元,被告王宏斌至今未向原告王鹏偿还属实。被告王宏斌虽对原告王鹏代还款前已归还数额与原告王鹏陈述有10000元差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原告王鹏代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王鹏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宏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任红丽虽未直接参与借款等事宜,对被告王宏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鹏请求自代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宏斌不按期归还借款有违约行为,原告王鹏据此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〇七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斌、任红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鹏偿还人民币150100元,并支付自代还款发生之日2017年0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共计2946元,由被告王宏斌、任红丽负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