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陈其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陈其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投资人:吴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其寿,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与上诉人陈其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安森技术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张巍,上诉人陈其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隆昌县梅安森矿山技术服务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上诉人陈其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