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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维源针织厂与陈修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维源针织厂,陈修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147号原告:义乌市维源针织厂,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负责人:陈维葵。委托代理人:虞建军、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争,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怀青,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维源针织厂诉被告陈修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维源针织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7602.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7602.4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602.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修争答辩称:于农历2012年12月25日或26日的时候,在原告家里以现金的形式归还给原告8万多,账已经结清。当时是有拿回两张送货单,原告提供的陈修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依法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义乌市维源针织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清单1份1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送货清单是原告员工制作的。被告陈修争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页3上的陈修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依法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精诚(2017)文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2400元的鉴定发票一张。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没有异议,2400元是被告交的。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确切证明涉案的“陈修争”为被告本人所书写,即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发票没有异议,2400元是被告交的。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义乌市维源针织厂提供的证据,对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等,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02.4元。被告陈修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7602.4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义乌市维源针织厂(卖方)送货清单中客方(买方)签字确认处签了“陈修争”名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7602.4元。嗣后,经原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精诚(2017)文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2400元的鉴定发票一张。其中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15日的义乌市维源针织厂(卖方)送货清单原件中客方(买方)签字确认处陈修争签名字迹倾向于是陈修争所写。为此,被告陈修争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3年1月15日的义乌市维源针织厂(卖方)送货清单原件中客方(买方)签字确认处“陈修争”签名字迹倾向于是陈修争所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等,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02.4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修争辩称以现金的形式归还给原告货款8万多元及签字确认处签的“陈修争”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修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维源针织厂8760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鉴定费2400元,均由被告陈修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敬清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黄以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雨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