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5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承勇、王继娟与王高峰、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勇,王继娟,王高峰,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641号原告:李承勇,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太湖县。原告:王继娟,女,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太湖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冉,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峰,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驾驶员,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004354XX。法定代表人:许玉华,任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万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勇、王继娟与被告王高峰、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勇、王继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冉、被告王高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承勇、王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7514.16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交通费用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703.20元,请求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94392.70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由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6时30分,王高峰驾驶沪BR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京珠线1368公里+980米处,将路上行人李睿碰倒碾压,造成李睿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高峰驾驶的沪B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承勇、王继娟为李睿近亲属,故起诉理赔。王高峰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沪B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李睿死亡造成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R××××牵引车和沪G××××挂车属王高峰个人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BR5161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申请的赔偿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王高峰承担。有关赔偿金额和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李承勇、王继娟的具体诉求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40000元;3.丧葬费无异议;4.误工费无异议;5.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800元;6.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6时30分,王高峰驾驶沪B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京珠线1368公里+980米处,将路上行人李睿碰倒碾压,造成李睿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沪B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王高峰个人所有,挂靠在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沪B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睿为李承勇、王继娟婚生子,在太湖县晋熙幼儿园上学。事故发生后,王高峰与李承勇、王继娟达成协议约定王高峰自愿额外补偿李承勇、王继娟损失80000元,李承勇、王继娟通过诉讼获得保险赔偿后无需返还该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李承勇、王继娟、王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城西乡界址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太湖县晋熙幼儿园证明,学生花名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李睿当场死亡,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高峰承担主要责任,王高峰的侵权行为造成李睿死亡,故应当按责赔偿李睿近亲属因李睿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沪B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王高峰个人所有,挂靠在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承勇、王继娟是李睿的父母,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王高峰驾驶的沪B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相关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付。李承勇、王继娟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李睿在城镇上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2.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60000元。李承勇、王继娟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应当支持。3.丧葬费27569.5元。4.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酌情考虑李承勇、王继娟10天的误工费1703.2元(85.16×2×10=1703.2)。5、交通费,因李承勇、王继娟从外地回家处理丧事,酌情考虑为1000元。以上共计为673392.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50714.16元(563392.7×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承勇、王继娟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60714.16元。二、驳回原告李承勇、王继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王高峰负担36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00元,原告李承勇、王继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账户名称:太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湖县支行营业部。在打入执行款时请注明案号或案件相关信息。审判员  石大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