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苑克亮与周书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克亮,周书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342号原告苑克亮,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周书杰,男,汉族,1975年5月2日生,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霞,女,汉族,1980年8月6日生,住郑州市,系被告周书杰妻子。原告苑克亮与被告周书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克亮,被告周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19500元及公司罚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我公司豫D×××××货车倒车时刮碰到被告豫A×××××面包车,经交警处理我们赔被告修车,赔偿后被告还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经110协调不成。被告非法扣押豫D×××××大型运货车15天,该车为百世汇通快递郑州至商丘专线营运货车,因此损失较大,理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其没有扣原告车辆;2、没有任何人阻止原告挪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居郭家嘴警务区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苑克亮报警称在周脑村不慎开车将别人的车擦伤,交警已出过现场,因赔偿问题引起纠纷,车被扣,告知双方找交警或到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承包的车辆被被告扣留,并造成相关损失,其有责任��供证据证明。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承包车辆的被扣留时间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克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苑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