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春,女,1965年2月4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十五日、十五日;于2015年11月24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0时55分许,被告人潘春因涉嫌吸毒在本区马鞍池新村27幢xx室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包。经鉴定,该二包毒品疑似物分别重1.94克、19.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18日0时40分,公安人员在本区马鞍池新村27幢xx室门口内抓获被告人潘春。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叶某的证言、鹿城区看守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照片、提取笔录、毒品上交��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光盘、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潘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