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世秀、聂华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7815W。主要负责人: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金富士路1号(605队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80948141P。法定代表人:马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军,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审原告:张世秀,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审原告:聂华英,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审原告:汪秭凤,女,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上列三原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军、原审原告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改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赵红军持有尚在实习期的A2驾驶证牵引挂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对此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赵红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5249.50元[抢救费14652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张世秀生活费361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7754元,车损2000元],由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8624元,不足部分由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军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5时47分许,赵红军和赵龙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汉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当阳市城区三桥T形路口左转弯驶入三桥过程中,与汪宏才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姜廷虎沿汉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汪宏才、姜迁虎受伤,鄂E×××××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宏才即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身亡,花去医疗费14827.08元。2016年8月8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6]重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红军、汪宏才分别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宏才于1969年11月出生,在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汪宏才有妻聂华英,女汪秭凤,母张世秀,张世秀于1943年12月出生,住当阳市××赵闸村,有二子女。2016年9月14日,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仲智衡鉴字〔2016〕7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鄂E×××××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是1480元。花去鉴定费200元。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赵红军,挂靠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每年1200元,已支付至2016年11月。赵红军持准驾A2车型驾驶证,赵龙持准A1A2型驾驶证。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542060000102331)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A201542060000075938),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二项保险期间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鄂E×××××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汪宏才。赵红军已给付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50%;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侵权人赵红军和被挂靠人襄阳天阔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50%。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认为赵红军持有的A2类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赵红军是在持有准驾车型驾驶证赵龙的指导下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也未提交免责条款来证明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准驾牵引车牵引挂车。且若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但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没有提交免责条款,其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要求赔偿汪宏才的医疗费14652元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有误工费、交通费发生,对此分别酌定500元,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张世秀生活费支持34310.50元(9803元/年×7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要求赔偿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据实支持1680元(包括鉴定费200元)。综上,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的损失是63132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医疗费146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614990.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75330.50元(27051元/年×20年)+张世秀生活费(9803元/年×7年÷2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损失鄂E×××××号二轮摩托车损失148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00元。经核算,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赔偿376401.2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4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54921.25元[(6631322.50元-10000元-110000元-1480元)×50%]。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赔偿376401.25元;赵红军已支付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的35000元,由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返还。二、驳回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已预交),由张世秀、聂华英、汪秭凤共同承担690元,由赵红军承担11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既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以证明有免责条款存在,更没有举证已经向赵红军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毕 勇审判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冀琦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