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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临安白鹤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应静锋、腾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白鹤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静锋,腾爱军,操小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第332号原告:临安白鹤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吴越街4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7W3T128。法定代表人:吴法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乐、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静锋,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腾爱军,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操小年,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临安白鹤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静锋、腾爱军、操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静锋、腾爱军、操小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白鹤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应静锋、腾爱军系合法夫妻。2016年8月5日,被告应静锋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月利率3%,借款由被告操小年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32000元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应静锋、腾爱军共同归还借款32000元,支付利息3434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此后按相同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合计35434元;2、被告应静锋、腾爱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3、被告操小年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静锋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由被告操小年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据及说明、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应静锋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应静锋和腾爱军于199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应静锋向原告临安白鹤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本案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现原告仅按照月息2%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如果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现主张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应静锋、腾爱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应静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应静锋、腾爱军共同归还。被告操小年在《抵押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操小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静锋、腾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白鹤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3434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此后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同一标准计算)。二、被告应静锋、腾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白鹤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操小年应对上述第一、二条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临安白鹤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193元,由原告临安白鹤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应静锋、腾爱军、操小年共同负担1162元。原告临安白鹤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静锋、腾爱军、操小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笑 庆人民陪审员 史  君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