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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姜德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姜德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521号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隋喜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邵玉龙,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平,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德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平 丽人民陪审员  张佰新人民陪审员  郭芳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