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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庞正洲与曹金成、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正洲,曹金成,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823号原告庞正洲,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成,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井留,涟水井留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被告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黄大道翰林苑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正洲诉被告曹金成、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钰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正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与被告曹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井留,被告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正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3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被告曹金成与被告钰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曹金成又招用原告等工人在承包的工地上施工,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曹金成结算,曹金成欠原告工资款103630元,并书写了结算条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曹金成辩称:原告跟被告做工是事实,本案欠款应由钰峰公司给付。被告钰峰公司辩称:钰峰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对钰峰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曹金成与被告钰峰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曹金成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10月份工程结束,被告曹金成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曹金成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03630元,并由被告曹金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一直拒不支付,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曹金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103630元,并由被告曹金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金成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曹金成支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钰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钰峰公司将开发的小区商品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曹金成,曹金成又招用原告等工人组织施工。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案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其实质并不是确认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性责任,作为农民工,既付出了劳动,就应该得到劳动报酬,故被告钰峰公司应当对被告曹金成向原告庞正洲支付劳动报酬10363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成给付原告庞正洲工资款103630元,由被告曹金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曹金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曹金成、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    庶    铧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李一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