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有利、烟台东恒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有利,烟台东恒商贸有限公司,王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有利,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烟台东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晓东,经理。被执行人:王翠,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复议申请人张有利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招远法院)(2017)鲁0685执异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招远法院在执行烟台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有利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招远法院撤销(2014)招执字240-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楼房一处及地下车位一处的强制执行。招远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翠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3月12日向烟台东恒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东恒公司)借款40万元,东恒公司追要不成,于2013年6月25日向招远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王翠所有的座落于招远市玲珑水悦逸品9-2-202号楼房一处及玲珑水悦逸品9号楼660号地下车位一处。2013年12月5日,招远法院作出(2013)招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翠于2013年12月8日前给付原告东恒公司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13日,东恒公司向招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19日,招远宏远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保全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784478元。同年11月4日,招远法院作出(2014)招执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王翠所有的座落于招远市玲珑水悦逸品9-2-202号楼房一处及玲珑水悦逸品9号楼660号地下车位一处。2017年1月20日,张有利提出异议,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张有利提供了一份其与王翠之间的协议书(保证书),用以证明王翠已经放弃了家庭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协议书载明:“……第一、双方暂不离婚。第二、本人王翠自愿放弃家庭共有财产水悦逸品房子9222一栋的所有权,自愿放弃名下一辆CRV(鲁F×××××)的所有权……”。招远法院限期王翠到庭质证,王翠逾期未到庭。另查明,协议书中的车辆鲁F×××××号车已被招远法院执行完毕。招远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王翠已经放弃了家庭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因王翠未在限期内到庭质证,故对其提供的协议书招远法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王翠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王翠及张有利均无证据证明烟台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翠约定该债务为王翠个人债务,故招远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王翠与张有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招远市玲珑水悦逸品9-2-202号楼房一处及玲珑水悦逸品9号楼660号地下车位一处符合法律规定,张有利虽然对该住房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张有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招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有利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张有利称,复议申请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王翠于2003年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育一子张宇诺。2011年1月,复议申请人夫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招远市玲珑水悦逸品9222号楼房一处,贷款期限15年,贷款32万元,2012年底交付房屋,目前每月需偿还贷款2800余元;全款购买了玲珑水源逸品9号楼660号地下楼房一处,房产证登记在王翠名下。2011年下半年开始,王翠与复议申请人分居,与招远市辛庄镇酒厂老板刘书辉同居,2012年2月,王翠与刘书辉非婚生育下一女,取名卉钰,因向刘书辉追索卉钰的抚养费,复议申请人于2013年7月10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2014年12月8日,招远法院以复议申请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以后,复议申请人再未见到王翠,与王翠也无其他联系。但,复议申请人一直按期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并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入住。2016年12月30日,复议申请人在一个偶然的机会从互联网上发现2016年11月11日《山东法制报》的《公告》,这才知道王翠在复议申请人被羁押在招远市看守所期间,在招远法院调解处理了与烟台东恒商贸有限公司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对此,复议申请人毫不知情,包括后来招远法院委托招远宏远资产评估公司对异议人房产进行的评估,法院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均不知情。对于(2014)招执字240-1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认为:(一)王翠在与复议申请人分居、与刘书辉同居生育、哺育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与烟台东恒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一切民事责任均应由其本人承担,与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复议申请人与王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买房,仅仅几个月后王翠即离家与复议申请人分居,此后该楼房的一切还贷事宜均系复议申请人或复议申请人的父母兄长帮助按月向银行正常偿还,王翠本人再未偿还分文。(三)虽然从形式上看,该房产登记在王翠名下,但实际上是复议申请人与王翠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且,王翠在共同共有中,所占份额极少,目前尚欠银行贷款约20余万元。因此,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执字2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复议申请人占绝大部分份额房产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是对复议申请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王翠与复议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书写的《协议书(保证书)》作为证据,但是,招远市人民法院在裁定书P3第2段第5-6行称“本院限期王翠到庭质证,王翠逾期未到庭。”接着就在该页第3段认为“异议人张有利主张王翠已经放弃了家庭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因王翠未在限期内到庭质证,故对其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认为:招远市法院根本没有采取合法的行之有效的方式通知王翠到庭质证,便自说自话“王翠逾期未到庭”,这种程序上的违法严重影响了实体的裁判结论。这起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原告就没有起诉复议申请人张有利,为什么到了执行阶段,法院就越位要执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拥有的财产?为此,复议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向你院提出复议申请,请贵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复议申请人所请。请求贵院撤销(2017)鲁0685执异第2号《民事裁定书》,责令招远法院撤销(2014)招执字240-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招远市玲珑水源逸品9222号楼房一处及玲珑水源逸品9号楼660号地下楼房一处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事实与招远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有利在本案执行异议过程中,实质是主张其拥有坐落于招远市玲珑水悦逸品9-2-202号楼房一处及玲珑水悦逸品9号楼660号地下车位一处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进而排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故招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此案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7)鲁068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王宏盛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