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闫立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闫立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和阳大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8074715403。负责人:石红刚,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青合,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闫立格,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南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闫立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青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闫立格偿还我行贷记卡透支金额20446.88元,其中本金16198.89元、利息及滞纳金4247.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闫立格2014年4月17日在我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91,自办卡至今多次透支,多次逾期,2015年9月9日开始欠款。截止2017年3月2日该张贷记卡逾期本息合计20446.88元,其中逾期本金为16198.89元、滞纳金950.73元、逾期利息3297.26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到该户家中进行催收,未见持卡人。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闫立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经被告闫立格申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为被告闫立格办理了卡号为62×××91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当天,被告闫立格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尾部,签字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闫立格签字的章程中主要约定:第二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请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闫立格签字的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上,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会影响征信记录。原告向被告闫立格发放了授信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自2015年9月9日开始欠款,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闫立格透支金额为20446.88元,其中本金为16198.89元,利息及滞纳金为4247.9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闫立格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故领用合约、章程成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闫立格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立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立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金额16198.89元及利息、滞纳金4247.99元(截止2017年3月2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闫立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