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执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纳少刚与XX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纳少刚,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972号申请执行人:纳少刚,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XX,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的纳少刚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6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伙投资款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38元,承担申请执行费364元,合计31302元。本案已执行标的4000元,本案未执行标的27302元(含执行费3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纳少刚与被执行人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安秀华为XX提供担保,保证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替XX向申请执行人纳少刚偿还本案剩余执行款27302元。现申请执行人纳少刚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