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翟正江、陆晓红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正江,陆晓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正江,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赌博,于2010年3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陆晓红,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陆晓红与被害人陆某2系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6月,被告人陆晓红因被害人陆某2与其疏远,心生报复,遂与被告人翟正江(系被告人陆晓红的老公)商定,通过拍摄其与被害人陆某2的不雅照向被害人陆某2勒索财物。后被告人陆晓红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紫琅新村的暂住地内,趁与被害人陆某2发生性关系之机,用手机拍下二人不雅照,伙同翟正江将上述照片、及陆晓红与被害人陆某2的聊天记录打印出来。2016年7月下旬至8月期间,由被告人翟正江出面,以给陆某2发短信、快递不雅照及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发送短信息威胁被害人陆某2的司机陆某1等方式,多次要求与被害人陆某2面谈。期间,被告人翟正江根据被告人陆晓红的授意,在与被害人陆某2委托商谈此事的刘某通电话的过程中,被告人翟正江提出向被害人陆某2索要人民币七、八十万元,在与被害人陆某2委托商谈此事的袁某1、陆某1在本市崇川区中南汇KTV包厢商谈的过程中,被告人翟正江提出索要人民币四十三万元。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翟正江再次与被害人陆某2委托商谈此事的袁某1、张某在本市崇川区中南汇KTV包厢见面商谈的过程中,被告人翟正江提出索要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害人陆某2一方均未答应。因多次向被害人陆某2敲诈钱财未果,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分别于2016年9月上旬与10月上旬,两次在被害人陆某2的江苏省海门市老家、工作单位、海门市电视台等地张贴反映被害人陆某2与被告人陆晓红有不正当关系的不雅照,意图扩大影响,继续向被害人陆某2施加压力。2016年10月25日、27日,被告人翟正江与被害人陆某2委托商谈此事的袁某1、袁某2相约在盐城市科俐文国际大酒店见面就此事商谈,期间,被告人翟正江向被害人陆某2一方索要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能取得钱财。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二被告人的住处及机动车内搜查出大量不雅照打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光盘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正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正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实质性的辩解被告人陆晓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晓红与被害人陆某2系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6月,陆晓红因陆某2与其疏远,心生报复,遂与被告人翟正江(系陆晓红丈夫)商定,通过拍摄其与陆某2的不雅照向陆某2勒索财物。后陆晓红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紫琅新村的暂住地用手机拍下二人不雅照,伙同翟正江将上述照片、及陆晓红与陆某2的聊天记录打印出来。2016年7月下旬至8月,由翟正江出面,以给陆某2发短信、快递不雅照及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发送短信息威胁陆某2的司机陆某1等方式,多次要求与陆某2面谈。期间,翟正江根据被告人陆晓红的授意,在与陆某2委托商谈此事的刘某通电话的过程中,翟正江提出向陆某2索要人民币七、八十万元,在与陆某2委托商谈此事的袁某1、陆某1在本市崇川区中南汇KTV包厢商谈的过程中提出索要人民币四十三万元。8月下旬的一天,翟正江再次与陆某2委托商谈此事的袁某1、张某在本市崇川区中南汇KTV包厢见面,商谈的过程中提出索要人民币四十万元。陆某2一方均未答应。因多次向陆某2敲诈钱财未果,翟正江、陆晓红分别于2016年9月上旬与10月上旬,两次在陆某2的海门市老家、工作单位、海门市电视台等地张贴反映陆某2与陆晓红有不正当关系的不雅照,意图扩大影响,继续向陆某2施加压力。2016年10月25日、27日,翟正江与陆某2委托商谈此事的袁某1、袁某2相约在盐城市科俐文国际大酒店见面商谈。期间,翟正江向陆某2一方索要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的住处及机动车内搜查出大量不雅照打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光盘等物。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证人袁某1、陆某1、袁某2、张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谈话录音;通话记录;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正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正江、陆晓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正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同意对陆晓红纳入社区矫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正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翟正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陆晓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陆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姜 敏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