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浩然、高来全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浩然,高来全,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4执异13号异议人:李浩然,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务部对外经济贸易司秘书,住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成(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来全,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被执行人: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丙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高来全与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鲁1424执6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在(2016)鲁1424执1336号执行案件中李浩然名下的款项43854元。异议人李浩然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相同类型的本院(2017)鲁1424执异6号案件中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李浩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6)鲁1424执62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案外人,与该纠纷无任何关联性;该异议中的款项已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4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异议人所有;2、异议中款项的来源是李勋归还异议人的借款,该款应为异议人所有;3、临邑县人民法院认定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属于认定错误;4、异议人未确认该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本院查明,2013年8月21日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从自己的账户给临邑县博鑫建材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同日,临邑县博鑫建材有限公司给青岛广富来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同日,青岛广富来贸易有限公司给李浩然转款200万元。同日,李浩然给李勋转款200万元。李浩然与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临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勋偿还李浩然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以(2016)鲁1424执1336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吴文彬与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鲁1424执6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在(2016)鲁1424执1336号执行案件中李浩然名下的款项43854元。李浩然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以李浩然的名义借给李勋的200万元借款实际所有人是李浩然还是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浩然的异议申请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李浩然主张,依据本院(2015)临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款项所有权人为李浩然。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虽然判决李勋将借款偿还给李浩然,但只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出的判决,不代表确认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浩然;即使李浩然只存在占有权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判决将该款项由李勋偿还给李浩然;该款项是从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账户间接转给李勋的,其中间转帐环节均是为了增加银行流水,本院在询问李浩然时,李浩然又承认自己与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李浩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自己的合法收入。本院对李浩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依据争议款项来源的银行存款帐户名称,确认李浩然借给李勋的200万元款项为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李浩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李浩然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浩然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立欣审判员 刘光颖审判员 吕照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