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慧玲与张丽萍、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慧玲,张丽萍,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徐铭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38号原告:余慧玲,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裕,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丽萍,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永兴村*组(林科所湿地松种子园内)。法定代表人:徐铭章。被告: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永兴村原金山湖内。法定代表人:徐铭章。被告: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拥路和谐家园*****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徐铭章。第三人:徐铭章,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原告余慧玲与被告张丽萍、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铭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铭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原告;2、判令四名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三人确认尚欠62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24万元;扣减第三人已支付的利息50万元;即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余额36万元);3、判令四名被告支付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案的受理费22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贵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贵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并由贵院出制作(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62万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共462万元,第三人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付2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付211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付231万元给原告。否则,利息计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且原告有权就第三人实际尚欠的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在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利息,但2016年11月30日前并未能如期偿付211万元,后经原告催促,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3日又再支付了30万元利息,但余下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现经查,被告张丽萍系第三人徐铭章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萍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第三人与被告张丽萍共同出资经营的公司,被告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第三人独资经营的公司。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当天,被告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均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署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徐铭章确认至2016年9月30日止欠余慧玲借款本息共4980000元;二、徐铭章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290000元给原告;余下欠款人民币249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为保证本案借款的按时清偿,徐铭章以其投资经营的三家公司(分别为: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三个担保人均为徐铭章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各方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因此,被告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以上《调解协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清晰,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四名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担保责任。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尽快作出公正的判决。四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第三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人口信息档案卡、结婚登记材料。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徐铭章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徐铭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徐铭章确认尚欠原告余慧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62万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共462万元,被告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付2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付211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付231万元给原告;二、若被告徐铭章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的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余慧玲自愿放弃2016年10月1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否则,被告须以实际尚欠的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实际尚欠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申请法院全额执行;三、本案受理费22840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40元,由被告徐铭章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被告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迳行支付给原告。上述(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的当天,即2016年10月11日,被告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铭章与原告庭外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徐铭章尚欠原告(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产监督管理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因借款本息催收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该《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徐铭章并没有按照本院(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0元,各保证人也没有按照双方庭外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丽萍及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丽萍与徐铭章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17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张丽萍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张丽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确定的债务是徐铭章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徐铭章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其经营生意的资金周转,因此,本院认定徐铭章向原告所借的4000000元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被告张丽萍对徐铭章在本院(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庭外签订《调解协议》,自愿就徐铭章尚欠原告(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徐铭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徐铭章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的问题。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除借款利率外的其他费用,并无不妥,但其他费用和利息之后应控制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本案原告与徐铭章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但鉴于涉案借款已约定年利率为24%,该利率已达法律所支持的最高上限,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萍对本院(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确定尚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慧玲清偿全部债务。二、被告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粤0705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确定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慧玲清偿全部债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余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2.72元,减半收取计21351.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51.36元,由被告张丽萍、邵阳市檀香园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檀香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佳鑫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