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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柴某、石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石某某,张某,刘某某,郭某,吕某某,刘某,蔡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辩护人龚德宏,山某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郭某。辩护人裘俊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陈甲。辩护人封春辉,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正某,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石某某、张某、刘某某、郭某、吕某某、刘某、蔡某某、陈甲、陈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龚德宏、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刘某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裘俊勇、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刘某及由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宇驰、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封春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石某某、张某、刘某某、郭某、吕某某、刘某、蔡某某、陈甲、陈乙等人与王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一号”KTV娱乐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为泄愤,被告人柴某、石某某、张某、刘某某、郭某、吕某某、刘某、蔡某某、陈甲、陈乙与王某甲、刘某甲及赶至现场的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弟,另案处理)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石某某还持现场的一只灭火器殴打,致王某甲、刘某甲二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甲与他人发生斗殴致右眼挫伤、项部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刘某甲与他人发生斗殴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柴某、刘某某、蔡某某、郭某、刘某、陈甲、陈乙于2016年12月16日因公安机关捎带口信后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吕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石某某、张某、刘某某、郭某、吕某某、刘某、蔡某某、陈甲、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十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石某某、张某、刘某某、郭某、吕某某、刘某、蔡某某、陈甲、陈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柴某、刘某某、蔡某某、郭某、刘某、陈甲、陈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石某某、张某、刘某某、郭某、吕某某、刘某、蔡某某、陈甲、陈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柴某、刘某某、蔡某某、郭某、刘某、陈甲、陈乙属自首,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吕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郭某、刘某、陈甲的辩护人以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均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五、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六、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七、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八、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九、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十、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