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444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被告刘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刘某于原告处结算2015年化肥欠款时,尚欠原告化肥款35000元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化肥款35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月息7厘,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按印予以确认。被告出具该借条后,分四次共偿还了30000元,但是至今仍欠原告5000元化肥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又于原告处购买化肥时,再次欠下原告化肥款39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因采购肥料,借到张某垫资的现金39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2016年11月5日到期一并偿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和承担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特立此为据,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按印予以确认。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推诿拒绝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欠款4400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6年五、六月,原告卸货近20吨,说是卖了给钱,他把货卸到了村口,我用棚布盖了三层,天天在三轮车上睡着看货,一直到10月份,后来才搬进了奶牛场。我认为被告不应该问我要利息,他问我要利息我就问他要看货费。而且我们本来写的是收条,后来倒成借条了,给我把息加上了,我文化程度低,不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某因采购肥料,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垫资现金39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2016年11月5日到期一并偿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和承担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拆借化肥款35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月息7厘,被告出具该借条后,分四次共偿还了3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5000元化肥款。经庭前调解,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左右拉走了价值8476元的化肥,至今共下欠化肥款3552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约定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化肥,到期后,被告刘某也向原告出具了欠贷款借条并约定了逾期利率;该依据名为借条,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违约约定。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垫资的化肥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化肥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和要求原告支付其看货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张某垫资的化肥款35524元并支付违约利息(其中30524元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5000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均至欠款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卫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