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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肖光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肖光禄,邱锡梅,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6民初101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35号。主要负责人:许海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用红,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男,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肖光禄,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申请人:邱锡梅,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申请人: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尤溪经济开发区埔头园。法定代表人:胡凤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被申请人肖光禄、邱锡梅、福建省沈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肖光禄、邱锡梅所有的位于尤溪县梅仙镇××、××房产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肖光禄、邱锡梅所有的位于尤溪县梅仙镇××、××房产,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1,81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姜 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