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董小新张立君葛老五谢继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新,张立君,葛老五,谢继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894号原告:董小新,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开发经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葛老五,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开发经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谢继攀,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董小新与被告谢继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立君、葛老五的诉讼。原告董小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被告谢继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抹灰,共欠原告劳务费50,000.00元,给一个出了两份欠据。被告张立君是该工程的开发商,葛老五是五项承包人,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的义务。2016年1月原告曾起诉法院,后因需要鉴定暂时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谢继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于恶意诉讼,原告起诉的所谓50,000.00元劳务费被告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是在讷河市同义镇承包楼房的室内装修活,将室内抹灰活包给了董小新、闵谊军、付光曙等一伙人,他们干了十多天活后怕不给钱,不给出据他们就不干活了,所以就先让被告出具了两份人工费欠据,每平方米8.00元预计6000平方米左右,被告按原告的要求给出具50,000.00元的欠据。干完近50,000.00元活的时候,董小新手下的工人让原告找被告要人工费,原告让抓紧把钱付给工人,怕工人走。于是被告张罗4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带着现金到工地找原告付款,原告当时不在,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问原告在哪呢,这40,000.00元给谁,原告当时被告给闵谊军、付光曙每人20,000.00元,并嘱咐被告让他们两人出收据,于是我就按他原告的嘱咐把40,000.00元给了他们。加之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司机替他收到预支人工费2000.00元和2014年9月25日原告本人事先借支8000.00元,总共正好50,000.00元就已全部结清。被告付40,000.00元现金时还在电话中向原告要他手中的两张欠据,当时原告在电话中称,他在莫旗汉沽尔河一半会回不去,差不了事,回去就给我拿回来或撕掉当时有好几个人在场。过一段时间被告又一次给原告打电话往回要欠据,原告说钱付完了我把据撕了。没想到原告又拿此欠据起诉被告,想钻法律空子来进行恶意诉讼,想达到非法目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董小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继攀于2014年10月6日给董小新出具的欠内墙抹灰工程款30,000.00元和20,000.00元欠据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谢继攀提交了2014年9月16日预支给董小新司机老四的人工费收款据2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董小新给谢继攀出具的8000.00元借据一张;2014年10月16日和董小新一起干活的闵谊军、付光曙各在谢继攀处借抹灰工程款人工费20,000.00元。证明50,000.00元谢继攀已经全部给付董小新。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继攀和董小新都承认双方各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出被告到现在为止对其在讷河市同义镇嘉安小区0号楼大部分室内抹灰活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干的活要比50,000.00元钱多,按照楼房一层、二层每平方米12.00元,上面是8.50元标准计算总工程量应该在100,000.00元。原告这一主张,被告谢继攀不承认,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确认。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讷河市同义镇嘉安小区承包0号楼房的室内装修活,并将室内抹灰活包给了原告,原告雇佣闵谊军、付光曙等一伙人干活。干活期间,被告没有按时给付人工费。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于2014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内墙抹灰工程款30,000.00元和20,000.00元欠据两张,共计50,000.00元。原告手下的工人要人工费,于是原告董小新就找被告让其抓紧把钱付给工人,怕工人走。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带着40,000.00元现金到工地找原告付款,原告当时不在工地,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问这40,000.00元给谁,被告当时让给在工地干活的闵谊军、付光曙每人各20,000.00元,并嘱咐被告让他们两人出收据,被告就按原告的嘱咐把40,000.00元给了闵谊军、付光曙两人。两人各自给被告出具了抹灰人工费20,000.00元借据和收据。2014年9月16日董小新的司机替原告收到预支人工费2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本人事先借支8000.00元。以上四笔核款共计50,000.00元,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款数额相抵持平后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给被告干的活总工程量应该在100,000.00元,被告对其干的活没有结算,原告对此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所雇佣的工人在履行工作任务时,被告没有按时给付人工费并给原告出具欠人功费50,000.00元的欠据,但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已全部抵偿了欠原告的人工费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司机老四收到被告预付人工费2000.00元和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00元,虽然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人工费欠据之前,被告在结算人工费时扣除这10,.000.00元并无不妥。原告在诉讼中称其所干活的人工费要多于这50,000.00元,本人计算在100,000.00元左右,并且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算账等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庭审中只提交了三万元的原始欠据,两万元欠据庭后也没有提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所干活的劳务费要大于欠据上数额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无法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小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姜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