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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汉国与王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国,王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079号原告:刘汉国,男,1960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映斌,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原告刘汉国与被告王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敏霞、人民陪审员丰永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映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映斌偿还原告刘汉国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王映斌给付原告刘汉国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的利息96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王映斌给付原告刘汉国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映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汉国与被告王映斌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日,被告王映斌以买猪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汉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映斌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且联系不上。故原告刘汉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刘汉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2年4月3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刘汉国与被告王映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10万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页,证明原告刘汉国于2012年4月2日取款10万元;被告王映斌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刘汉国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被告王映斌向原告刘汉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借刘汉国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月息2分。借款人:王映斌。身份证号:×××。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2日,原告刘汉国通过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刘汉国称借款通过现金给付,被告王映斌至今未偿还借款,且联系不上。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映斌向原告刘汉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映斌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刘汉国要求被告王映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汉国与被告王映斌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刘汉国要求被告王映斌给付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的利息96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汉国要求被告王映斌给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映斌偿还原告刘汉国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映斌给付原告刘汉国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的利息96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映斌给付原告刘汉国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王映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王映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