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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利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利峰,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利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永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利峰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武线由武夷山市吴屯乡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临武线92km+500m路段时,与江某驾驶的闽07-×××××号拖拉机发生碰刮,造成吴利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夷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利峰与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利峰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吴利峰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利峰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峰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利峰无证驾驶机动车属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利峰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吴利峰的刑罚进行综合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利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江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