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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郁与黄庆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郁,黄庆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48号原告:李郁,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陆增荣,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童,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羁押于阳江监狱。原告李郁诉被告黄庆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郁的委托代理人陆增荣、被告黄庆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1303.7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黄庆童驾驶摩托车途径电白区海滨大道新名海渔村门前路段与横过马路的原告李郁、刘忠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黄庆童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头部、脸部等部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电白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失1、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面部皮肤擦伤;二、Ⅱ型糖尿病并酮症酸中毒;三、血小板减少症;四、气管切开术后;五、骶尾部褥疮,共住院24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左侧颞部颅骨缺损;2、Ⅱ型糖尿病;3、骶尾部褥疮,共住院65天。2015年12月5日,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标”三级伤残,又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9435.45元;2、护理费:17800元(100元/天×2人×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1人×89天);4、误工费:8892元[31195元/年÷365天×(89+15)天];5、残疾赔偿金:213766.4元(13360.4元/年×20年×80%);6、鉴定费:3067.9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42元(11103÷2×80%×10年+11103÷2×80%×8年+11103÷2×80%×17年);10、精神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1303.7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度的摧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所请,以维权益!被告黄庆童辩称:一、我开的是电瓶车,我没有与原告发生口角,是原告发起的事端,原告他们有三个人打我一个,我是防卫过当,我也承认我防卫过当的事实。二、我听说原告是在自己家厕所摔倒的,过了八个小时才去医院。三、检察院过来提审我时,原告已经醒了,但检察院说原告未醒。四、糖尿病等有些疾病不可能是我打出来的,这些我不需要负责。五、鉴定机构国泰是私立的,没有鉴定资质。六、假如要赔偿的话,原告他们三个人都在场,要平摊费用,与在场参与打架的人平摊。七、抚养费不应该需要我赔偿,否则我两年的牢白坐了。另外,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与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黄庆童骑摩托车途径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大道新名海渔村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李郁和刘某、周怀妹等人发生口角,刘某先动手打黄庆童,黄庆童下车还手,李郁等人遂围攻黄庆童,刘某趁机跑到附近的小车处拿出一根铁水管往黄庆童头部、身上乱打,黄庆童一边阻挡一边还手。1时15分许,刘某丢下铁水管离开了现场,李郁从地上拾起铁水管向黄庆童头部、身上打去,黄庆童徒手与李郁对打起来。1时45分许,二人停手并离开现场。2015年7月26日8时许,李郁的妻子发现李郁在床上昏迷不醒,便打电话叫朋友将李郁送至电白区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共90216.48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李郁因伤势严重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共97394.84元。另外,原告李郁用去门诊医疗费和外购用药费用共42746.37元。后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郁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黄庆童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郁的伤情构成“道标”Ⅲ(三)级伤残,原告李郁用去鉴定费1900元。茂名市电白区公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庆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原告李郁有三个子女,女儿李某1,2006年8月25日出生;儿子李某2,2008年2月7日出生;女儿李某3,2015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只主张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评残日2015年12月5日起算,李某1还需被抚养105个月,李某2还需被抚养122个月,李某3还需被抚养207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黄庆童故意伤害原告李郁身体,致原告重伤,其行为已被刑事审判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是由于被告黄庆童在遭受到原告李郁及其同伴多人的围攻时进行防卫,后因防卫过当造成原告李郁重伤,李郁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被告要求在场人平摊费用的辩称,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拒绝赔偿医治糖尿病费用的辩称,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含有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外购用药不合理的辩称,有原告提供医生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是由广东省司法厅颁布的,具有法律认可的鉴定资质,对于被告辩称国泰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郁的诉求,结合本案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郁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39435.4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等证实医疗费共230357.69元,超过230357.6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住院89天,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护理费为21360元(120元/天×2人×8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800元,未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100元/天×1人×8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李郁住院89天,鉴定伤情15天,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为8209.4元[(28812元/年÷365天)×(89+15)],原告主张8892元,超出8209.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13766.4元(13360.4元/年×20年×80%),原告主张2137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主张3067.9元,超出19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营养费: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前105个月,原告需抚养三子女,抚养费为:11103元/年÷12个月×105个月×3人÷2人×80%=116581.5元。该期间的抚养费已超出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97151.25元(11103元/年÷12个月×105个月),故抚养费应为97151.25元。2、第106个月至第122个月(17个月),原告需抚养二子女,抚养费为11103元/年÷12个月×17个月×2人÷2人×80%=12583.4元,该期间的抚养费未超出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5729.25元(11103元/年÷12个月×17个月),故抚养费应为12583.4元。3、第123个月至第207个月(85个月)的抚养费为:11103元/年÷12个月×85个月÷2人×80%=31458.5元。上述抚养费共计为141193.15元(97151.25元+12583.4元+31458.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费用为155442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原告主张24000元,未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6126.64元(230357.69元+17800元+8900元+8209.4元+213766.4元+1900元+2000元+8000元+141193.15元+24000元)。因此,被告黄庆童应赔偿原告李郁经济损失328063.32元(656126.64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庆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郁赔偿经济损失328063.32元。二、驳回原告李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庆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3元,由原告李郁负担5502.6元,被告黄庆童负担5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权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