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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霞与肖志鹏、胡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肖志鹏,胡晓兰,朱晓玲,河南景裕盛商贸有限公司,肖飞,孟黎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763号原告:张霞,女,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肖志鹏,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胡晓兰(曾用名胡会清),女,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朱晓玲,女,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河南景裕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1号附2号索克商务大厦708室。法定代表人:朱晓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飞,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孟黎鸣(曾用名孟铭),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张霞与被告肖志鹏、胡晓兰、朱晓玲、河南景裕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裕盛公司”)、肖飞、孟黎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志鹏、胡晓兰、朱晓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自2016年6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景裕盛公司、肖飞、孟黎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肖志鹏、胡晓兰、朱晓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为月息3%,被告景裕盛公司、肖飞、孟黎鸣为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陆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肖志鹏、胡晓兰、朱晓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霞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为月息3%,指定接收借款的账户为被告景裕盛公司账户,被告景裕盛公司、肖飞、孟黎鸣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将该50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付。2014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陆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志鹏、胡晓兰、朱晓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裕盛公司、肖飞、孟黎鸣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鹏、胡晓兰、朱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河南景裕盛商贸有限公司、肖飞、孟黎鸣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6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