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傅冬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冬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192号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法定代表人:金吉祥,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迅,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维雯,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冬群,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志研,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被告傅冬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浙0603民初121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121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傅冬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傅冬群不服该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浙06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迅、祝维雯、被告傅冬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志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业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本息251.26万元,原告同意适当减免,减免后共计222.86万元,分四期归还:1、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70万元;2、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60万元;3、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55万元;4、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37.86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没有按照以上任何一次时间还款,原先免除部分无效,须重新合并计取,且自任何一次逾期还款之次日起,以原欠付本息251.26万元扣除已还金额后的余额,以月利率1.5%计息,并且原���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0万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第三条向原支付181.26万元及181.26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5%计息的利息。同时,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第五条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7,5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181.26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为639,127.70元,暂计本息共计2451727.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冬群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并无借款事实的发生,也没有借款资金的往来明细。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系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实际施工人,还款协议是被告应原告财务要求方便做账而签订,由于被告后面还有后续工程需要原告配合,因此才会签订该《还款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本息251.26万元,原告同意适当减免,减免后共计222.86万元并分四期归还,若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先免除部分无效,须重新合并计取,且自任何一次逾期还款之次日起,以原欠付本息251.26万元扣除已还金额后的余额,以月利率1.5%计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银行��子回单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转账交付了70万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7,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傅冬群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发生,款项系用于支付桐庐滨江安置小区外墙涂料工程有关成本费用,说明原、被告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账目上的一些计算,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用于归还借款而是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傅冬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民事判决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傅冬群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系原告与案外公司相关涉诉材料,与本案民间借贷并无关联,故对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170.06万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本息251.26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适当减免被告应付本息,减免后共计应付原告本息222.86万元,并分四期归还:1、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70万元;2、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60万元;3、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55万元;4、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37.86万元;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任何一次时间还款,原先免除部分无效,须重新合并计取,且自任何一次逾期还款之次日起,以原欠付本息251.26万元扣除已还金额后的余额以月利率1.5%计息;若原告通过法律等手段追究被告债务,则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归还7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7,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然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减让,故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归还70万元之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86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的借款,故原告不作减让,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86万元、利息28.40万元,合计181.26万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签订时计算的利息已经以年利率24%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1.26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152.8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借款事实的发生,也没有借款资金的往来明细,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然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以及金额,故该《还款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已签字确认,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理应对自己的签字负责,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冬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8,600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8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1,528,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傅冬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7,5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14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207元,由原告负担1,077元、被告傅冬群负担17,1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