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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张红军、张德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张红军,张德现,史治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4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嵩县行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155328-4。法定代表人:高东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系农行三农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红军,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生,住嵩县。被告:张德现,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生,住嵩县。被告:史治钦,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生,住嵩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诉被告张红军、张德现、史治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军、史治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红军及张德现、史治钦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22元。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红军于2014年5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年,约定年利率8.4%,超期利率12.6%,张德现、史治钦为上述款项担保。2015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偿还借款,止起诉之日仍欠贷款本金30000元一直未还,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张红军和担保人张德现、史治钦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7722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德现辩称:贷款时候原告承诺被告张德现做担保,款到期以后不叫被告张德现还。这笔贷款钱是被告张红军花了,被告张德现和史治钦都没花这钱。被告张红军、史治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户联保小组承诺借款申请书1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3、农合小额贷款面谈记录1份;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1份;5、三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银行卡复印件;6、保证合同用款申请书1份;7、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8、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1份;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4月14日,被告张红军、张德现、史治钦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三被告均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红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德现、史治钦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向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8.4%,贷款期限12个月,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年利率按12.6%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张红军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张红军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从2016年7月25日起,被告张红军开始逾期。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军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张红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红军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军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现、史治钦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捺印,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张红军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全部本息,三被告除应当返还剩余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年息12.6%,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军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德现、史治钦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2.6%从2016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德现、史治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张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晖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人民陪审员  李江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常芬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