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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支韵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沿察素齐镇全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安街交叉路口处,同沿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交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轿车乘车人侯慧(女,1995年11月22日出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250号文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10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张交运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沿察素齐镇全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安街交叉路口处,同沿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交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轿车乘车人侯慧(女,1995年11月22日出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250号文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10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张交运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加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判决从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