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华俊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华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华俊,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德江县。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华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078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华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华俊伙同他人窜至磐安县深泽乡家乐惠超市门口,从程某2摆放的摇摇车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后又窜至磐安县新渥镇福乐家超市门口,从叶某1摆放的摇摇车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2016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田华俊伙同文某,4(未满十六周岁,已行政处罚)等人窜至东阳市南市街道后塘村富华红木厂宿舍门口,窃得卢某停放的鬼火牌助力车1辆。2016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田华俊伙同文某,4等人窜至东阳市南马镇新亚路天天鲜粮油店门口,窃得高某停放的鬼火牌助力车1辆。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华俊伙同文某,4等人窜至义乌市佛堂镇剡溪村婷婷超市门口,从朱某摆放的自助洗衣机和摇摇车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同日,被告人田华俊伙同文某,4等人窜至东阳市画水镇吴宅村养才超市门口,从楼某摆放的摇摇车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后又窜至东阳市画水镇杨梅园村百家乐超市门口,从叶某3摆放的自助洗衣机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田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田华俊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华俊多次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卢某、叶某3、楼某、叶某1、程某2、朱某的陈述、证人文某,4、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监控视频、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田华俊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华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被告人田华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田华俊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欢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