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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30郑建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停,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郑建停至丹阳市丹北镇柏某暂住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VIVO手机1部(无法核价)。2.2017年3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郑建停至丹阳市丹北镇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乘隙窃得该网吧机位上苹果6SPLU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郑建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建停随身持有人民币24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以上事实,由被害人柏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建停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关于赃物的价格认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郑建停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建停当庭也对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建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郑建停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VIVO手机1部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柏树芬,苹果6SPLUS手机1部,折价人民币2850元,扣除已追缴的人民币240元,余款261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李进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克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