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生与被告钟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钟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383号原告:刘海生,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电焊工。委托代理人:刘雪,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向东,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上官忠厚,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生与被告钟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军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被告人保财险延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向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7224.83元(其中医疗费160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误工费164天×125元=205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7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钟向东驾驶其所有的陕J9C1**小车从延川县永坪镇出发,驶往延川县南大街,行驶至辉煌宾馆巷子时,将正在井下施工的原告碾压,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延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钟向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被诊断为:1、桡骨骨折;2、拇指骨折;3、腕骨骨折;4、掌骨骨折;5、前臂皮肤裂伤;6、手部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钟向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延安营销服务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延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结论的合理性保留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其重新鉴定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延安营销服务部虽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明与房产证情况相互矛盾,房屋的所有权为刘海生,在证明中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冯永红,但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的房屋系开发商冯永红所建,故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刘海生;认为对原告的收入情况应当提供正规工资表,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延川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钟向东缺席,被告人保财险延安营销服务部承认原告刘海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海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海生因此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18.03元、误工费16400元(100元/天×164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376.8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3124.83元。被告钟向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被告钟向东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向东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93124.83元,应该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延安营销服务部在被告钟向东投保的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延安营销服务部应当先在陕J9C1**小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76.8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81916.8元;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1208.03元,由被告钟向东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生各项经济损失81916.8元。二、由被告钟向东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生各项经济损失11208.03元。三、驳回原告刘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钟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