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耿爱兰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爱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3行初40号原告耿爱兰,女,汉族,1968年5月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耿遂荣,女,汉族,1960年2月1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许金生,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满,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建波,系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爱兰诉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遂荣、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满、郑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爱兰诉称:2016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表,挂号信编号为XA41438104441号。申请内容为:依法公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夫朱帅给张文君DR检查及诊断证明写的左侧第8肋骨骨折,第6、9肋骨欠规整,确认是否新、旧肋骨骨折。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的挂号信,置之不理,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名誉权。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10】第75号,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据《医疗卫生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卫生部信息公开义务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共计3600元)由被告承当。原告耿爱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页2份;2、寄信封皮复印件1页1份;3、全程跟踪查询单及信函收据原件各1份1张;4、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假诊断证明1份1页;5、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1页;6、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伪装假的肋骨骨折图片1张;7、2015年5月20日上午郑州市南曹派出所二位民警和原告一块去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递交申请调片清单1份1页;8、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郑公(治)行罚决字【2014】0206号决定书1份1页;9、《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0年6月3日发布(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实施;10、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收复决书【2016】40号,2015年、2016年、2017年反映材料、投诉材料、举报材料;11、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3年当中交通费154元;12、3年代写材料5份书写费是1500元,13、3年打字加复印费是1946元;14、郑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复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三份。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认证,且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依法公开2014年4月20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夫朱帅给张文君DR检查诊断证明写左侧第8肋骨骨折,第6、9肋骨欠规整,是否新旧骨折,他的尺寸是多长、多宽。”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该信件,截止本案开庭前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回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卫生部信息公开义务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共计3600元)由被告承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该信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打字复印费3600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耿爱兰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未予回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耿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雪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