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茂才与户县祖庵镇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才,户县祖庵镇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143号原告:杨茂才,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祖庵镇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超良,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郁,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茂才与被告户县祖庵镇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才,被告户县祖庵镇郝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杨超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户县祖庵镇郝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硬化路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给被告修筑两条出村道路,双方对工程内容、质量、价款支付都做了详细约定。本次工程于2007年12月5日竣工。2008年4月19日,双方对本次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面积7761.3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9.5元,工程价款共计404184元。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418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后经索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被告户县祖庵镇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所欠10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决算单只是工程量、单价和计算的载体,该款项还含有20000元的借款,另有借条证明借款为15000元,并不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告修筑的道路至今也没有验收,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硬化路施工合同、郝村打水泥路决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硬化路施工合同有原告和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章,能够证明双方对硬化道路事项的约定,郝村打水泥路决算单有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签名,且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标注有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拍摄的26张路面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该组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显示其与涉案道路存在相应的关联性,加之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过程中也未提及涉案道路的工程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硬化路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单价、标准和要求、双方责任、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工程款计算方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郝村打水泥路结算单”载明“总面积7761.31平方(米),每平方单价49.5元,金额384184.85元,另加借杨茂才20000元业务费,共计肆拾万肆仟壹佰捌拾肆元正。注:2012年元月20日付壹万元整,普民手。”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周超平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章。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审理中,被告称上一届村委会未移交账务,对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委托户县祖庵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进行调查,2016年12月10日户县祖庵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向本院复函如下:1、郝村村委会与杨茂才签署的道路硬化合同所涉项目不完全属于政府补贴项目;2、郝村村委会通过祖庵镇农财中心郝村账2009年2月23日4号凭证支付杨茂才108000元整。3、郝村村委会2013年6月28日通过村内账付给杨茂才150000元整;4、郝村村委会同杨茂才所签道路施工合同未在我镇农财中心备案,所以工程决算情况我镇农财中心没有记录,工程款下欠数额不详;5、我镇农财中心档案中有借条复印件一张,为周超平借杨茂才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和下欠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杨茂才与被告户县祖庵镇郝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硬化路施工合同”,原告杨茂才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持有双方签署的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决算单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但调查结果显示,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仍低于原告自认的数额,故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决算单中记载有20000元借款,并注明为业务费,且已归结到总工程款中,故被告应一并给付。户县祖庵镇农村财务中心复函中另有借条15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15000元的借条,故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辩称涉案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限为两年,该道路自被告出具据算单,至今已由被告使用8年多,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且被告对质量问题一直未予提及,故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村内账务未移交,其不知具体情况,不同意原告请求之理由,因账务移交属被告内部事务,不能作为本案抗辩理由,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祖庵镇郝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茂才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户县祖庵镇郝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