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松,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吴松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7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被告人吴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及皋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松于2016年11月15日,饮酒后持Cl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长江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车郭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崔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松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吴松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认为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松于2016年11月15日,饮酒后持Cl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长江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车郭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崔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血液。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松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松的户籍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松出生于1974年12月2日,行为发生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15日15时20分,石庄交巡警中队接到151××××X005报警称:报警人驾驶苏F×××××在长江镇迎宾路与车郭线交叉路口与另一辆车牌号为苏F×××××汽车发生碰撞,无人受伤。接警后,民警速至现场,在勘察现场过程中,闻到吴松身上有较重的酒味,经酒精测试和抽血检验,发现吴松涉嫌危险驾驶,其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如皋市公安局遂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侦查。(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相关查询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吴松有C1类驾驶证,苏F×××××号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手续齐全。(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5日16时22分,在如皋市郭园医院,医务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吴松提取血样用于检测乙醇含量。(5)如皋市公安局拍摄的酒精呼气照片和制作的酒精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5日16时7分,被告人吴松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血液。(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不按规定行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7)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石庄中队调取的如皋市晨义汽配经营部制作的汽车修理单,证明:苏F×××××维修费用总计1950元。(8)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由被害人崔某出具谅解书,证明:吴松积极履行被害人崔某的车辆损失,并获得谅解。(9)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如皋市长江镇迎宾路与车郭线交叉路口的现场情况。(10)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档案室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监狱管理局提供的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松于1996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后被裁定减刑,减刑后刑期至2011年7月7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5日中午,吴松哥哥吴勇约其到车马湖的龙盘山庄钓鱼、吃饭。吴松开着黑色的别克车来的。12点多时,其与其他十多个人一起吃饭的,坐一个大圆桌。吃饭的时候,一共是七个人喝的。喝的是43度的泸州老窖白酒,吴松喝了四两左右。吃完饭,大概到了两点钟左右,其又喝了会茶,就走了。吴松说他要回郭园老家。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接到电话,说吴松开车发生了事故,被交警带走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5日下午3点多,其从郭园信用社回郭园派出所上班。当其行驶至迎宾路与车郭线交叉路口时,路口北有一辆车要转弯。其急忙避让,但是没有成功。对方车子右前角和其车子左前角发生了碰撞。其下车观察情况时发现对方车主身上酒味较重,就打电话报警了,对方车主一直跟其在一起,没有离开现场。交警来了之后,经吹气检测测出对方驾驶员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也对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0。后来把双方驾驶员都带到郭园医院抽血了。其车辆维修费用已由对方驾驶员赔偿,其对吴松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松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5日中午,其哥哥吴勇约了十几个人在车马湖的龙盘山庄钓鱼吃饭,其开着朋友朱啸军的苏F×××××号小轿车去的。吃饭时,其喝了43度泸州老窖牌子的白酒一杯半,大概有四两。吃完饭后喝茶聊了会天。在三点钟左右,其就驾驶苏F×××××轿车回郭园老家。其沿龙盘山庄前的水泥路行驶至新2**国道,从新2**国道向南至蒲黄路右转向西,进入迎宾路,当其沿迎宾路向南行驶至十字街路口转弯时,与另一辆车发生了碰撞。后来对方驾驶员报警了,交警到了后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的结果是149mg/100ml血液,其没有异议,后来又带其至郭园医院抽血。5.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标有“吴松”字样的血液中检验出了乙醇成分,案发时,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血液。在崔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松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松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松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松有前科,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到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燕人民陪审员 周耀光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