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绍文、傅体芳等与绍兴绿油油蔬菜专业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绍文,傅体芳,戴红梅,戴余波,绍兴绿油油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345号原告戴绍文,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原告傅体芳,女,193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原告戴红梅,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原告戴余波,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绍兴绿油油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斗门镇赵墅村半江庙。法定代表人方春霖,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牡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绍文、傅体芳、戴红梅、戴余波与被告绍兴绿油油蔬菜专业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15日,原告之亲属余艳被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并被派往位于越城区××路××新村的农贸市场的被告门市从事蔬菜销售工作。2016年3月12日,余艳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之需,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2日死者余艳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余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2日死者余艳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认为被告与死者余艳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死者余艳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2月15日,余艳进入被告处,在被告位于农贸市场的门市从事蔬菜销售工作。2016年3月12日中午,余艳因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余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余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1份、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超过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余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接受被告的聘用为被告从事相关劳务活动,双方之间系基于劳务合同而形成的用工关系,故本院认为余艳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余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绍文、傅体芳、戴红梅、戴余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绍文、傅体芳、戴红梅、戴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