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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祥德钢材有限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祥德钢材有限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李坤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祥德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文,男,回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祥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李坤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祥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静及被上诉人雄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尔、陈新,李坤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177300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雄新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和钢材的实际使用单位,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李坤文系���新公司工作人员,其购买上诉人的钢材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雄新公司承担。2、案涉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二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调整违约金,一审对违约金的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雄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系与李坤文签订的买卖合同,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委托李坤文与上诉人签订合同。2、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表明每吨钢材的单价和吨数,显然违约金数额不明且过高,一身予以调整符合规定。3、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坤文答辩称:李坤文与上诉人签订和合同代表的是李坤文个人,且上诉人一直是与答辩人发生的经济往来,货款也是由李坤文支付的,上诉人每次都是找答辩人协商还款事宜,欠条也是由答辩人出具,与雄新公司无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原告祥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李坤文和雄新公司立即偿付钢材欠款177300元及违约金(按每天每吨10元自2013年2月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坤文和雄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祥德公司(甲方,供方)与李坤文(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其中约定钢材最后结算数量应以实际数量为准,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乙方后,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每天每吨10元的违约金补偿给甲方,合同还就钢材规格、价格、供货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乙方处有李坤文的签名,并加盖有“新乡市洪门新村二期34#楼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祥德公司依约供货。2013年元月10日,李坤文向祥德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款叁拾贰万柒仟叁佰元(327300元)。祥德公司自认李坤文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773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李坤文认可系其个人与祥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中加盖的“新乡市洪门新村二期34#楼项目部”印章系其个人私自刻制,未经雄新公司许可,该印章亦未备案,其个人与雄新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承包了雄新公司的部分工程,本案钢材祥德公司交付给其个人,钢材款由其个人直接向祥德公司支付,祥德公司也一直是向其个人要工程款,对还欠祥德公司钢材款的数额称还需与祥德公司核对账目;祥德公司虽认为雄新公司与李坤文系委托代理关系或内部工作人员关系,但就此其并未提供证据真实,且其亦认可上述李坤文所称的供货合同履行���过程。原审经审理认为:李坤文与祥德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祥德公司依约供货,李坤文未能及时清结货款,于2013年1月10日向祥德公司出具欠条,欠祥德公司钢筋款327300元,祥德公司自认出具欠条后,李坤文又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剩余177300元货款李坤文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祥德公司要求李坤文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供货合同约定“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每天每吨10元的违约金补偿给甲方”,但祥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尚欠货款所对应的钢材吨数是多少,且该约定过高,与我国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祥德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应以欠款177300元为基数,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另,祥德公司要求雄新公司与李坤文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供货合同中加盖的“新乡市洪门新村二期34#楼项目部”印章,非雄新公司印章,货物并非送给雄新公司,雄新公司亦未支付过货款,祥德公司亦未向雄新公司催款,祥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坤文代表雄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雄新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祥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坤文所辩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双方供货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甲方”,但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李坤文并出具欠条,在欠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祥德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故李坤文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坤文还辩称“印象中已经付完了货款,或者接近付完”,但就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坤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祥德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77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7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新乡市祥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3元,由李坤文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的供货合同系李坤文以新乡市洪门新村二期34#楼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签订后由李坤文实际履行和合同权利和义务。该合同未加盖雄新公司印章,不能当然代表雄新公司,合同签订后雄新公司也未追认该合同,故无法确定雄新公司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鉴于该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购买方应当认定为李坤文,应由李坤文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要求雄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提出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的抗辩意见,原判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当调整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新乡市祥德钢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