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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龙明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明海,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凤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明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明海伙同吴某1(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梅三村正帝山196号吴云琴家、151号叶某1家,欲撬门行窃未果;后被告人龙明海伙同吴学富又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梅三村正帝山172号,撬门入室,窃得叶某2二楼房间内现金3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明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拘留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叶某2、吴某2、叶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龙明海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视频查看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明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明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明海的犯罪情节及再犯可能性,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被告人龙明海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龙明海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明海退赔给叶兴方人民币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