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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雷真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6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真,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清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明容,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真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真及其辩护人张明容、谭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挪用资金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雷真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向冯某购买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股权及相关项目。其后,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雷真在先后担任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拟劳务费、工程款的形式,套取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资金70万元,并挪用其中55万元用于支付向冯某购买公司股权的个人债务。二、职务侵占事实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雷真利用其担任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之便,在代表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李市苗木经营站挂靠人员代某购买药材种苗的过程中,为套取公司资金,与代某商定,双方通过抬高药材种苗单价的方式,以人民币125.16万元的虚假合同价格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雷真先后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依据该虚假合同价格实际支付代某货款人民币102.6212万元,并先后三次以现金形式收取代某返还的虚列货款共计人民币81.54万元。其后,被返还款项以雷真投资款名义转回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以雷某投资款名义转回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28万元,其余款项去向不明。2014年4月,被告人雷真安排他人以重庆苗夫园艺有限公司名义按照前述虚假合同价格虚开价税额为125.1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将该增值税发票用于向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记账报销。本案由冯某于2015年9月9日报案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该局受案后由民警刘良鸿、何景全于2015年9月24日去至重庆市渝北区将被告人雷真抓获。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雷真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是自己收购的,公司的资金是自己借的,自己对公司资金的使用具有自主权,对是否构成犯罪,相信法院的判决。辩护人谭清明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买下企业独立经营,一个人承担所有债务,企业的钱都是他自己的,不存在挪用和侵占自己钱的问题。套取资金是增大企业银行流水,争取贷款问题,其没有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辩护人张明容的辩护意见是:一、华亚公司冯某虽享有10%的股份,但因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不承担投资义务,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其余股东都是挂名股东,没有出资,也不承担责任,故华亚公司形式上是有限公司,实际上是被告人的一人公司。被告人借钱引资是为公司发展,不是为个人占有。二、关于指控被告人挪用的55万元的事是民事关系,指控被告人侵占的事,实际只是被告人为了增大公司银行流水、包装公司的行为,没有将财产占为个人所有,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雷真与冯某约定,雷真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向冯某购买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冯某保留公司10%的股份,但不承担公司投资义务,公司交由被告人独立自主经营管理。随后,被告人雷真向钟某借款20万元,并用其中的15万元向冯某支付了收购款15万元,其余5万元被其用于日常开销了。2014年1月,被告人雷真利用其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拟工程款的形式,套取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资金40万元,用于支付给冯某收购款。2014年4月,被告人雷真利用其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拟劳务费的形式,套取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资金20万元支付给钟某,归还了借钟某的上述借款。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雷真利用其担任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之便,在代表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李市苗木经营站挂靠人员代某购买药材种苗的过程中,为套取公司资金,与代某商定,双方通过抬高药材种苗单价的方式,以125.16万元的虚假合同价格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雷真先后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依据该虚假合同价格实际支付代某货款102.6212万元,被告人雷真先后三次以现金形式收取代某返还款共计81.54万元。其后,被返还款项以雷真投资款名义转回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以雷某投资款名义转回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28万元,其余33.54万元去向不明。2014年4月,被告人雷真用125.16万元的发票在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另查明,被告人雷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材料、《公司和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银行查询清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借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冯某、钟某、代某、雷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雷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真系公司管理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拟劳务费、工程款以及增大合同价款的方式,套取本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真套取公司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准确,应予变更。关于被告人侵占公司资金的数额问题,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其先后侵占公司40万元和2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其侵占公司资金为60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虽其收到81.54万元,但其已将其中的48万元返还到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该48万元具有占有的目的,对其余33.54万元因去向不明,应认定为其占有金额。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买下企业独立经营,企业的钱都是他自己的,套取资金是为了增大公司银行流水,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真向冯某购买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后,冯某保留了公司10%的股份,其公司并非是被告人的一人公司,公司筹集到的资金依法应系公司财产,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侵占的公司资金依法应责令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退还侵占重庆华亚药物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93.5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