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敏与胡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胡为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552号原告:李敏,女,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为华,男,汉族,1986年10月0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李敏与被告胡为华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为华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招车样品5500元一个月并包吃住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招聘原告进厂工作,后又约定工资2600元一个月,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提出辞职,被告尚欠一个半月的工资9000元尚未支付。辞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劳动报酬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前后的用人单位给予的薪资均为5500元/月,故被告尚欠的工资也应参照该标准予以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为华在庭后向法院陈述称: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在我开办的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学习设计,作为学徒原告没有工资但由我提供吃住。原告学习设计期间,没有连续工作,也没有给工厂带来经济效益。故原告主张的工资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进入被告开设的坐落于双岙村××号新秀鞋业(未经工商登记)处工作,后于2016年12月6日离厂,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雇佣合同,原告离厂后亦未与被告结算劳动报酬。嗣后,原告与被告就工资报酬问题产生纠纷并经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调查。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调查笔录、鹿劳人仲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胡为华在劳动监察部门做出的调查笔录,李敏确实在胡为华开设的工厂提供劳务,故胡为华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胡为华称原告系工厂学徒为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敏在案外人处工作所取得的劳动报酬不必然等同于胡为华应向其支付相同劳动报酬,且该劳动报酬亦非同行业的平均劳动报酬水平,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611元/年,约3300.92元/月)确认为李敏的劳动报酬标准。李敏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10日,胡为华称李敏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6日且不连续,即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应以胡为华自认的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6日(一个月零六天)认定为李敏的实际工作时间。综上,胡为华应支付给李敏的劳动报酬应为(3300.92元+3300.92元÷21.75×6)≈4211.52元,原告李敏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敏支付劳动报酬4211.52元;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