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伟荣与吕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荣,吕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756号原告:刘伟荣,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苗柏峰,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荣与被告吕海军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苗柏峰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承包工程中认识,2012年10月,双方协商各出资十万元作为首付购买吊车,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和11月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转款10万元。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账户存款20000��;2013年6月8日向被告账户存款33000元;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账户存款21000元。吊车购置后,所有车辆手续、购车资料均由被告保管,原告从未过问。直到2015年9月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将原告共同购买的吊车(车牌号为豫C×××××)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告并非共有人,同时被告拒不承认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吊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本金204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吕海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吕海军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吊车。同月31日,原告向吕海军62×××84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20000元;同年6月8日和6月26日,原告两次向该账户存入33000元和2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及时提供证据的义��。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该款项系双方合伙购车出资款,但未提交任何关与合伙的证据,被告也未到庭质询,无法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该款项按作借款,但又无法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曾达成借款合意,现仅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存款记录,无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该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荣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4360元,由原告刘伟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人民陪审员 付 联 新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瑛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