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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峰与赵爱萍、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赵爱萍,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110号原告刘峰,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萍,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施兴,男,199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峰与被告赵爱萍、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与被告赵爱萍、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案外人施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9日、同年4月13日、同年9月3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上述三笔借款案外人施某某一直未归还,2016年9月,案外人施某某因病去世。被告赵爱萍系案外人施某某的配偶,被告施兴系案外人施某某的儿子。故请求:判令被告赵爱萍、施兴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赵爱萍、施兴辩称,对原告与案外人施某某发生的借贷事实不认可,原告在短时间内案外人施某某未归还前一笔借款的情况下继续出借给案外人施某某,不符常理,且原告也无向案外人施某某催讨借款的依据,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施兴已向法庭声明放弃继承案外人施某某的遗产,被告赵爱萍也非借款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施某某与被告赵爱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施兴;被继承人施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施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9日,被继承人施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同年4月13日,被继承人施某某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刘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同年9月30日,被继承人施某某向原告出具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刘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本金两个月整归还”。被继承人施某某在其生前及两被告在被继承人施某某去世后均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9日,从户名施建新的银行卡中转入户名赵爱萍的银行卡内资金20万元;2012年4月13日,被继承人施某某银行卡转账存款1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20万元系通过原告妻子之弟施建新转账交付在被告赵爱萍的银行账户中,第二笔借款10万元转账交付在被继承人施某某名下,第三笔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支给被继承人施某某88,000元,另12,000元用现金交付。被告赵爱萍陈述其与他人在经营公司,确实收到了他人转账款20万元,但不认可此款为原告交付给被继承人施某某的借款。被告施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声明:“放弃对父亲债权的继承,也对这些债务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借款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被继承人施某某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施某某发生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借款发生在被继承人施某某与被告赵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约定涉案借款为被继承人施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赵爱萍、施兴系被继承人施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施兴的声明并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所有遗产,故两被告应在继承被继承人施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施某某所负的债务。由于被继承人施某某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故两被告各自应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由被告赵爱萍归还原告借款,由被告施兴根据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两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由于2012年9月30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故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该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爱萍不认可第一笔借款的交付事实,因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峰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施兴在继承被继承人施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峰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刘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刘峰负担750元,由被告赵爱萍、施兴负担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