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9292凌国民与王泽双、崔兆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民,王泽双,崔兆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292号原告:凌国民,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双,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崔兆梅,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凌国民诉被告王泽双、崔兆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扣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双、崔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泽双在做工程施工过程中赊欠原告钢筋款合计160000元,由其于2015年8月30日、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泽双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健康家园56幢2单元101室房屋作担保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被告王泽双、崔兆梅未作答辩。原告凌国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泽双欠原告款160000元。2、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泽双承诺以房屋抵押欠款,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款项。3、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泽双将其所有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待其付清款项后取回。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书面说明系书证原件,有被告王泽双签字,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欠条及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房产证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泽双曾向原告凌国民购买钢筋。经结算,被告王泽双欠原告款为160000元,由其于2015年8月30日、2016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元、3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泽双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今欠凌国民钢材款,现以家住宅健康家园56#楼二单元101室担保抵押。在2016年6月20号前付,房产证收回。王泽双2016.5.28号”。被告王泽双在同日将上述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交给原告,现该证书仍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凌国民与被告王泽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泽双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利息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王泽双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被告崔兆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国民货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预交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王泽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闫欢欢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飞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