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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段西战、毛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西战,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西战,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勇,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尚金霞,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系毛勇配偶。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西战因与被上诉人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西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上诉人毛勇及其配偶尚金霞、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西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毛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段西战并不认识毛勇,也没有借过毛勇的钱。2、原审中,毛勇妻子尚金霞提交的所谓段西战侄女段某的发给尚金霞的短信,称可以证明段西战向毛勇借款。经过我与律师向省市联通公司查证,查无记录。我方对此条短信真实性有异议,而一审法庭却盲目采信。毛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勇向一审起诉请求:段西战偿还毛勇借款12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金霞与毛勇系夫妻关系,段剑锋、段某兄妹分别系段西战侄子侄女。因段剑锋、尚金霞系老同学,毛勇夫妇与段剑锋兄妹一直关系不错,段剑锋、段某曾多次向尚金霞借钱。后经段某介绍,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24日,毛勇分四次将款125500元转入段西战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账户,段西战未出具借条。三个月后,毛勇多次向段西战催要,段西战未偿还,毛勇诉至本院。庭审中段西战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称涉案款项为毛勇偿还所欠段西战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5500元。庭后经一审法院再次通知,段西战本人到庭亲自确认涉案款项为毛勇所偿还的借款本息,并称毛勇曾向其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称毛勇将借款12万元本息还清后于2013年1月25日将其借条抽走。此时段某也到庭要求陈述有关情况,但其与段西战均未提到涉案款项与段某有关。后段西战到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推翻之前的陈述,改称:毛勇未曾向其借款,涉案款项系毛勇打给段某的、由段某使用了。段某到庭予以认可。此种情况下,本院责令段西战就改变诉讼行为说明理由,段西战称之前因不愿段某牵涉本案纠纷而谎称毛勇曾向段西战借款12万元。另查明,毛勇举证尚金霞手机所存2013年3月10日与段某通讯短信内容截图一份,短信内容显示:段某允诺叔叔段西战所借“那十几万等一段再还”。该短信发送号码186××××7599系段某使用。段西战对该手机号不持异议,但对此条短信内容有异议,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曾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河南省分公司的机房进行调查,技术人员称因短信产生时间距调查时过久而无法查询。本院技术科亦多番咨询多家专业部门,最终未找到能解决鉴定事项的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毛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段西战125500元,事实清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段西战本人先是辩称该款系毛勇偿还的借款,后又改变陈述称该款实为其亲属段某借用,且推翻陈述的理由不合理。因此对于段西战改变后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段西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存折或银行账户尽妥善保管义务。经全面审核本案证据,并依法对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院采信毛勇主张,认定毛勇、段西战因该款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现段西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债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不利后果。至于段西战与段某之间、段某与毛勇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对本案非必要,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段西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毛勇十二万五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段西战负担。二审中,段西战提交了一份段剑锋与尚金霞的电话录音,并申请证人段某到庭作证,证人段某发表了如下证人证言:段西战在该案之前并不认识毛勇,一审中尚金霞提交的短信记录证据是伪造的,其根本没有给我发过这个短信。证明目的:涉案的125500元是包含在段某向毛勇借款21万元中,与段西战无关。毛勇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过了电话录音;证人段某与段西战有明显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采纳。毛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毛勇与段某之间的银行来往明细。2、段某的两条失信记录。证明目的:段西战所言并不属实。段西战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定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段西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段西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任紫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