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204张呵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呵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呵呵,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海门市,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呵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建波、代理检察员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呵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呵呵与朋友在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呵呵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叠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三星镇叠港公路通启河桥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呵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8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呵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呵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证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呵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呵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呵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陆 婷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