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季生与伍玉平、刘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季生,伍玉平,刘贵兰,叶新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36号原告:谢季生,男,1964年5月生。被告:伍玉平,男,1972年11月生。被告:刘贵兰,女,1973年3月生。被告:叶新遴,男,1962年7月生。原告谢季生诉被告伍玉平、刘贵兰、叶新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玉平、刘贵兰、叶新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玉平、刘贵兰向原告谢季生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叶新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伍玉平、刘贵兰、叶新遴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伍玉平和被告刘贵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伍玉平和被告刘贵兰向原告谢季生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期为30日,被告叶新遴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伍玉平累计归还本金267000元和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伍玉平和被告刘贵兰尚欠原告谢季生借款本金33000元和利息19193元,被告叶新遴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伍玉平、刘贵兰、叶新遴未做答辩。原告谢季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伍玉平、刘贵兰、叶新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伍玉平、刘贵兰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4、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伍玉平、刘贵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保证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叶新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银行转账凭证及案外人肖德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被告伍玉平、刘贵兰向原告谢季生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叶新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利息为月利率2.5%,还约定被告叶新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肖德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伍玉平账户付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伍玉平累计归还借款本金267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3000元及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季生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肖德华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季生主张被告伍玉平、刘贵兰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季生主张被告伍玉平、刘贵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5%,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新遴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玉平、刘贵兰、叶新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玉平、刘贵兰欠原告谢季生借款本金33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叶新遴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伍玉平、刘贵兰、叶新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人民陪审员 俞传福人民陪审员 陈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