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昶盈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昶盈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837号原告:昶盈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华安大街交口大都会天汇尚苑4-2301。法定代表人:朱翠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晶,该公司地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宜,该公司助理零售经理。被告: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号双鱼花园*座***室。法定代表人:杨皓名,职务不详。原告昶盈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属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改革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主要只参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晶、王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盈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恒生百货鞋区域的专柜交由原告经营“莱尔斯丹”、“CNE”品牌,被告负责统一收款并按月销售总额的13%收取合作费用,同时,于次月月底前向原告结算当月的货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547.93元,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提供《莱尔斯丹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71547.9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14309.5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恒生百货鞋区域内经营面积为96平方米的场地交由于原告经营“莱尔斯丹”、“CNE”品牌商品;联营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商场内设立联营销售专柜,被告按照原告每月总销售额的13%提取联营分成;原告销售额以被告收银记录为准,次月结算;双方另约定了进店费用及相关费用、经营场地及联销商品的管理、违约责任等;合同另约定,一方处于非正常经营或破产、停业状况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商场实际自2014年1月开始营业,2014年10月起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商场未能正常营业,2014年12月25日起商场正式关闭,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仅向其返还2014年1月应得收益;被告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未能按约向原告返还扣除总货款13%及相关费用后的联营费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应得款项共计96639.6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由于2014年资金链断裂导致商场停业,其初步定于2015年圣诞节重新开业,账务对清后,从2016年4月1日起分8个月结清所有账务。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依然未能按约履行。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时金额计算有误,低于被告应付款,但其仅按诉请金额主张被告返还货款71547.93元及违约金14309.59元,原告另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被告逾期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销售及费用记录、还款计划、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已经与人民陪审员在合议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但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商场于2014年12月停业,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联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扣除销售总额13%的分成及相应费用后的货款,但被告自2014年2月至12月均未按约返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71547.93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以被告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为参照,原告主张违约损失14309.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昶盈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支付71547.93元货款及违约损失14309.59元,合计8585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王平均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