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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江、金红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江,金红远,嵊州市金奥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9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江,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红远,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金奥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竺军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柏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江因与被申请人金红远、嵊州市金奥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江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定损评估并非认定财产损失的唯一标准,已经支付的实际损失本身就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标准。原审法院以此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请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实践中,不乏实际维修价格高于定损价格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即为侵权法上的“填平原则”,也就是说,侵权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予以全面赔偿,在再审申请人已举证证明车辆维修数额,原审法院单纯依赖定损评估来确定维修数额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嵊州市联兴汽车售后服务部修理,先行垫付了维修款项,并无不当,开具了金额8510元和4000元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结算清单各一份,原审法院却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任何依据,以此判定车辆实际损失不能确定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为了节省维修费用未选择正规的宝马4S店,我国法律亦未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何种维修场所维修车辆作出禁止性规定。相关保险公司定损和第三方相关部门评估定损,是被申请人金红远的义务,在交警部门认定金红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金红远及其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有义务和责任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评估定损。原审法院仅支持施救费、人工费、拖车费450元,却未将同张发票下的停车费40元列入,因车辆事故导致的停车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列入赔偿范围。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证明损失,再审申请人委托第三方评估中心,根据维修厂家现场维修视频及交警部门现场事故照片对本次维修数额进行了客观评估,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事故发生后,本着诚信友好的本意,在得到被申请人金红远和金奥公司的口头承诺后,遂自行在修理部维修了车辆,维修价格亦在合理区间内,未料想两被申请人既不曾主动协商赔偿,又未曾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审法院以定损为交通事故损害的唯一损害赔偿依据,是对法律的缩小解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租车合同一份,拟证明涉事车辆车主为裘林飞租赁给金奥公司用于对外出租使用;提交涉事车辆租赁人员钱阳的驾驶证一份、汪家龙、汪贤明以及金红远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钱阳使用假身份证租赁了涉事车辆,并交给金红远使用造成事故,金奥公司未尽审核义务;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裘林飞行驶证一份及被申请人中银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车主为裘林飞,保险公司为中银保险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提交嵊州市交通事故车辆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车辆事故照片两张,拟证明再审申请人财产的实际损失。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请,要求被申请人金红远、金奥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251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40元,中银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中银保险绍兴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金红远无证驾驶,我方不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对于事故情况、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定损评估情况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在车辆修理费损失的确定上,再审申请人主张曾与金奥公司、金红远有口头约定自行维修后予以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其所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车辆修理费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在证明力上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张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