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印,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印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城路新华东道立交桥下时,与耿某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闫某印血液酒精含量为27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印在现场等待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闫某印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印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环城路新华东道立交桥下时,与耿某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闫某印血液酒精含量为27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印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闫某印赔偿了受损车辆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证人耿某星、谢典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闫某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了受损车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