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嗜,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吸毒于1999年5月1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0年7月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8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于2011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于2014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嗜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向何某出售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何某支付的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陈嗜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瑞斯特酒店附近路边,将一包冰毒交给何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于2017年1月16日在鹿城区翠微社区门口再次抓获被告人陈嗜。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嗜上诉称,原判以其曾多次吸毒而从重处罚不具有合理性,结合其能坦白,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陈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嗜有多次吸毒劣迹,反映其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陈嗜归案后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嗜提出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世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