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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国庆犯故意伤害罪、王鸿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王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处3月18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鸿,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窝藏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庆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鸿犯窝藏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庆、王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国庆在林口镇假日歌厅门口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齐某某上前劝解时,被告人李国庆用破碎的啤酒瓶子将其面部划伤。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某顔面部裂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庆逃跑,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李国庆回到被告人王鸿经营的假日歌厅,王鸿将其容留并为其提供食宿,并向侦查机关隐瞒该事实。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国庆在假日歌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王鸿被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庆已赔偿了被害人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庆、王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国庆、王鸿的供述与辩解;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鸿明知被告人李国庆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鸿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王鸿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伟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侣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